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指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尚無法查明貸款銀行承辦人及本件買賣委任之代書之姓名、住址等詳細資料,故無法舉證,現上訴人已查明證人為 劉克昌陳志鉉 ,請求傳訊證人劉克昌、陳志鉉到庭作證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就此自難認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陳秋錦~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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