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目前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兩造之感情尚稱和睦,不料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時常數日不歸,被告於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出獄之後就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蒼(即被告之父親)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現在未與原告同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目前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