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功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清廉
馬帥 陳俊彥 張豫傑 廖麗敏 被上訴人璟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3日105年度北小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無訴訟能力人,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送達全體法定代理人,又法定代理人喬清廉於該期日上午曾向書記官致電表示因故無法出庭而欲請假,並依其指示於開庭前傳真請假單,然書記官未告知縱請假仍有經法院一造辯論判決之可能,致伊信賴原審不因其不到庭而為一造辯論,是伊於期日不到場有正當理由,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第2款判決違背法令。而發票日為民國81年2月20日,票號:HK158482,金額新臺幣59,850元支票,發票日距今已20餘年,縱認係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票款請求權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 陳明 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就判決違反法令,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上訴為合法,先予指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第2款、第436條之28分有明文。
㈠、上訴人抗辯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未向上訴人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有未於相當時期受該言詞辯論合法通知之情云云,然查: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分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公司業於83年6月21日經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卷可徵(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15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訴人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存續而得為訴訟行為。而上訴人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規定,即以上訴人全體股東喬清廉、馬帥、陳俊彥、張豫傑、廖麗敏為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5年9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喬清廉、同年月2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帥、陳俊彥、張豫傑、同年月1日公示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麗敏(其斯時戶籍址遷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27-33頁),足認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不得准予一造辯論之情,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前揭辯詞,委無足憑。
㈡、上訴人復抗辯:喬清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向書記官致電表示己因故不及出庭而欲請假,故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正當理由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所述曾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傳真請假狀一節為真,然依上訴人所提喬清廉請假狀略以:伊與他人在臺中談事趕不回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既未提出得以釋明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之任何證據,即無從僅憑該紙請假狀,遽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票款請求權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時效抗辯,其未於原審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抗辯,又非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則上訴人此新防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故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云云,洵無足憑。
五、綜上,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耘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