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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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7年3月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7年3月26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咪」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13時20分許止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容留印尼籍女子YUNI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9001號卷第7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查扣案之保險套36個、潤滑劑1條等物,則為被告以外按摩女子印尼籍YUNI所有,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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