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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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7年8月18日1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8月18日5時許」、第3至
5行「徒手竊取 林世賢 所管領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測速器1臺,後更接續竊取林世賢所管領於上址房屋所安裝之監視器鏡頭1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林世賢所管領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測速器1臺及林世賢所管領於上址房屋所安裝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律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林世賢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183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測速器1臺、監視器鏡頭1個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既全部填補告訴人損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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