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念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念東(原名: 葉耀 曰)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於中國投資事業失利,而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彼時遭逢經濟情勢不景氣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爰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禾苗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臺灣科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中禾苗有限公司已於105年度註銷,而其於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7,480元、0元、0元、0元;另臺灣科邁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度至107年度之營業額則均為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80250299號函附上開禾苗有限公司及臺灣科邁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9頁至第127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內擔任禾苗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臺灣科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消債條例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月付41,974元之清償協議,惟聲請人共繳納7期後即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1月17日具狀陳報屬實,並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觀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為入不敷出(詳後述),顯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款。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045,289元(計算式: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6,319元+第一銀行63,533元+國泰世華銀行2,529,816元+花旗(台灣)銀行141,781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464,53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744,166元+遠東銀行481,144元+凱基銀行462,000元+日盛銀行52,000元=5,045,28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6,773元,共計5,542,06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42頁,並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原為創業開立禾苗有限公司及臺灣科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無實際薪資所得,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其105年度及106年度分別領有股利所得及中獎獎金1,093元、15,314元等情,業據提出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15723號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筆外,另有投資財產分別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2,490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570元、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960元、臺灣科邁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及房地各1筆,其財產總額共計322,187元,存摺餘額為16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堪認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5,496元【計算式:(1,093元×2/12個月)+15,314元=15,496元】,而其現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補助。
㈤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共同居住,家庭生活費用由2人共同
分擔,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勞保費1,499元、健保費678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伙食費5,600元、網路市話費1,000元、手機費797元、交通費1,280元、商業保險費3,055元(計算式:36,660元×12個月=3,055元)、加油錢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台北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211頁至第227頁)。惟本院審酌其中商業保險費部分,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又依上開單據所示,其中水費支出應為216元【計算式:(435元+456元+363元+412元+412元+398元+521元+456元+456+456+420元+406元)÷24個月≒216元】、電費支出應為1,206元【計算式:(1,357元+1,025元+1,477元+5,476元+5,287元+1,308元+1,577元+2,552元+5,290元+2,503元+1,101元)÷24個月≒1,206元】,手機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故應予准許;至於膳食費、瓦斯費、伙食費、網路市話費、交通費、加油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為生活所必需,且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加計後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4,454元計算(計算式:勞保1,499元+健保678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伙食費5,600元+網路費1,000元+手機費797元+交通費1,280元+加油費2,000元=14,454元)。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為入不敷出【計算式:15,496元-(14,454元×24個月)=-331,40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無收入亦無領有社會補助,堪認已不足負擔每月必要支出,且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5,542,062元,遑論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認有清算實益,且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