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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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祥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祥因對於 馬賀欽 無意對其提供就業機會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恐嚇等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9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由馬賀欽負責經營之昱鑫精品鋼鋁門窗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門口前,持不明鐵器,敲打馬賀欽置放於系爭工廠外之鑽台鐵盤,致該鑽台鐵盤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馬賀欽之財產利益後,復接續於翌(10)日凌晨1時5分許,持前揭同一不明鐵器,敲擊系爭工廠之鐵皮外牆,致該鐵皮外牆凹陷破損,且於敲打該鐵皮外牆之過程中,屢在系爭工廠門口,朝向馬賀欽叫囂:「我要砍你,你出來!」等恐嚇之詞,除足以生損壞馬賀欽對於前揭鐵皮外牆之財產利益外,並致其心生畏懼,深恐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馬賀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劉國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賀欽、證人 陳昆揚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見偵查卷第3至7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系爭工廠遭被告破壞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前揭鑽台鐵盤、鐵皮外牆遭被告敲擊毀損或破損之照片,暨本院於108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堪驗前揭現場監視光碟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見偵卷第8至21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49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毀損告訴人所有鑽台鐵盤、鐵皮外牆之毀損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所為,行為時間前後密接、手法相同,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其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所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斷。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於審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時,自應本於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經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核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等情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未因前案所受刑罰執行而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無意對其提供就業機會,竟因此懷恨在心,於飲用酒類後(尚未達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受酒精催化致行為失控,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毀損、恐嚇等犯行,致使告訴人遭受前揭財產損害及心生恐懼,應予非難而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項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所附被告前案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前揭鑽台鐵盤、鐵皮外牆之不明鐵器,係屬位於系爭工廠樓下之另一間鋁門窗工廠老闆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