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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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 李勳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追加原告 李思玫 被告李 思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李賞 為兩造之父親,李賞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賞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現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李賞於84年間將臺北市○○區○○路4段145巷4樓不動產出售所賣得之價金,轉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李賞基於被告當時名下無不動產及後續節稅考量,遂將系爭不動產暫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時,甫退伍工作極不穩定,無固定收入來源,並無經濟能力承購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經購入後,水電、瓦斯等支出均係由李賞所支付。況李賞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 王員 於98年4月22日亡故之前,再三告知系爭不動產非被告一人所獨得,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僅係李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李賞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李賞,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李賞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被告與李賞間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關係法理,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李賞與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簽訂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李賞與被告均簽名並蓋章,依此,李賞已確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予被告。且水電費均為被告之妻轉李賞帳戶而僅以李賞帳戶繳交而已,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保管,土地稅、房屋稅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亦為被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並非由李賞借名登記予被告。再者,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給付姊姊李思玫(即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道義上補償,除此之外,甲方及將來其餘繼承人皆不得執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補償或返還,已提起訴訟者並願具狀撤回請求。」,被告已於100年3月14日依契約支付李思玫100萬元,且李思玫、李賞均在支付現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確認。故依系爭和解契約前揭約定,原告均不得執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李賞為兩造之父親,李賞於106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賞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8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賞,於李賞死亡後,李賞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亦即消滅,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與李賞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復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賞於99年11月27日為免其過世後,兒女間遺產糾紛導致兄弟鬩牆而預立遺囑云云,並提出該份預立遺囑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被告否認該預立遺囑之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該預立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難認該預立遺囑之影本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告提出該預立遺囑雖載以:民國84年9月利用售屋後所得○○○區○○街舉家遷移○○○區○○街(約33坪),…;同時我夫妻倆(即李賞與王員)基於年歲已高為了節稅,當時即口頭約定並再三強調將產權掛 么兒思正 (即被告)名下,並說明房屋產權日後係兄妹三人所有,非屬個人獨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另載以:1.坐○○○區○○街○○號2樓的房子當初係口頭借名登記暫時登錄於么兒思正(即被告)名下,成為名義上合法所有權人,這是無庸置疑的。2.然而借名登記於性質上仍是屬於委任契約的一種,在法律上係屬於不要式契約,就是不需要固定的格式,也不限於口頭或書面。3.反之,如果么兒思正(即被告)不顧一切的任意處分了這棟房子(即系爭不動產),可能有背信或竊佔的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載以:唯獨思正(即被告)迄今仍無力購屋,無論結婚前或結婚後未見有任何購屋的打算或計畫,似乎很理所當然的住○○○區○○街○○號2樓的房子,始終未見成長。么兒思正(即被告)於媽媽生前雖有按月繳交萬元供父母平日之需,這亦僅充作一般開銷,並非購屋款項,期間我從83年迄99年計算共16年即192月,以每月萬元計算,思正(即被告)應已繳交約192萬元,我以200萬元計算,卻不包含近來所轉交水電瓦斯費用,么兒思正(即被告)何其幸運地無須如同哥哥、姊姊一樣為了生計而努力(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上開內容僅有李賞以預立遺囑人、原告以代筆人、追加原告以見證人等三人簽名,觀之該預立遺囑中並無任何被告之欄位,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顯非被告與李賞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至多僅屬李賞單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主張,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與李賞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李賞於99年底曾製作民事起訴狀,係對被告提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被告否認該形式上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該民事起訴狀之形式上真正,自難認該民事起訴狀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該民事起訴狀並未向法院提起,且亦無李賞於該書狀予以簽名或蓋章,已不足採。
㈣、至李賞於84年間出售臺北市○○區○○路4段145巷4樓之不動產一節,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可證(見調字卷第14至29頁),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李賞出售且取得買賣價金等事實,核與系爭不動產為李賞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尚屬有間,承上所述,原告迄仍未能說明李賞就系爭不動產究如何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約款等情,且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自不得僅以李賞處分上開興隆路不動產之事實而予以推認系爭不動產即有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另已李賞自83年起至99年止之中華郵政存簿明細,以證明李賞在上開期間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瓦斯費,故李賞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以李賞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然則,系爭不動產經購入後,即係由李賞與被告等共同居住,亦為原告自陳在卷。則李賞與被告等共同居住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縱由共同居住人之一方負擔繳付瓦斯等生活費用,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於李賞死亡後主張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對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李賞簽名之真正,聲請進行筆跡鑑定等(分見調字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33頁),然本件應由原告先就李賞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即無予以筆跡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嬿舒┌──┬──────────┬───────┬───────┐│類別│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土地│臺北市○○區○○段三│8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310│││ 小段 607地號│││├──┼──────────┼───────┼───────┤│房屋│臺北市○○區○○段三│69.44平方公尺│全部│││小段1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68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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