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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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景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
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蓋被告僅於105年間因交通案件而有過失傷害之前科,其餘均為施用毒品前科),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和解及履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50日以下之刑罰,告訴人及檢察官則均表示同意,然依本院108年3月5日審理筆錄之內容及脈絡,可知告訴人之同意及檢察官之求刑,均係以被告確能履行和解條件為前提,然被告於第1期之和解條件即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之求刑顯失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24號被告許景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7年7月31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北港北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郵局提款卡,郵寄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極速貸款,強力過件-黃專員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8月2日20時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 劉蓮珠 ,佯稱係劉蓮珠朋友 卓彩玉 ,撥打電話給劉蓮珠告知更換電話號碼及賴帳號,並於翌(3)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借錢,致使劉蓮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委託其妹 劉文珠 於同日12時51分,以ATM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7年8月2日20時2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佯稱係 薛玉梅 朋友 林美慧 ,撥打電話給薛玉梅告知更換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並於翌(3)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薛玉梅向其借錢,致使薛玉梅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月3日13時17分,以ATM方式,匯入19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劉蓮珠、薛玉梅發覺有異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蓮珠、薛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極速││││貸款,強力過件-黃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等語。│├───┼───────────┼────────────┤│2│告訴人劉蓮珠之指訴及其│伊受騙而匯款18萬元至詐騙│││胞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郵局帳│││據│戶之事實│├───┼───────────┼────────────┤│3│告訴人薛玉梅警詢之指訴│伊受騙而匯款19萬元至詐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全部犯罪事實│││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