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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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繁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接受戒癮治療需定期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分別於上開期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繁謙固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辯稱:
伊係聞到同車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自己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等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亦可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涉有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6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09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按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使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自其體內可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自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而觀諸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4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09ng/ml),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判定標準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應無可能僅因吸聞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即造致其體內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再者,如若被告係吸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而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含量非低,其自係停留於飄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處所長達一定期間,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係在駕駛車輛時,吸聞一旁友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等語,然若被告確曾於車上停留甚長之時間,其既知該處尚有他人正在施用毒品,卻仍執意久留而不離開,無非具有即使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妨之心態,是其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12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2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均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後因甲、乙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7年間起即涉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積極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2次犯行,實值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就一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一部分犯罪事實否認之態度,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等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為家中次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