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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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兩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兩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兩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口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
107年8月14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35弄11號查緝毒品,見林兩全與同行友人 洪啟棠 形跡可疑欲加以盤查,洪啟棠見狀旋欲逃離現場,惟為警方在該址3樓攔阻,當場扣得洪啟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37.5公克,與本案被訴部分無關;洪啟棠涉犯持有及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再經警採集林兩全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兩全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8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至108年5月
9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無需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竟未能記取教訓
,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泰式按摩之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前妻同住、其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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