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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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肆壹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崑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嘉義市合家歡KTV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35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呂崑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消防隊附近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上開毒品案件,遭嘉義地檢署通緝,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內,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8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20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崑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0至67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106年1月12日14時35分,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60號卷,第2至4、6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所有權拋棄切結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18、40頁)。且被告於106年4月1日20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毒偵字第551號卷第24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4公克;白色結晶2包,則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41公克乙節,有該院106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51號卷第28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緝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未婚,與70幾歲之母親、哥哥、1個未成年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然衡情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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