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虞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嗣虞志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虞志強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黃子修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20671卷第29頁)。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賠償金,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偶爾經濟支援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審交簡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先取得部分賠償金2萬5千元,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2萬5千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2萬5千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審交簡卷第22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被告虞志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志強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2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步行之行人黃子修,致黃子修受有左後枕深部撕裂傷及左手背多處擦傷(2X1CM及2X1CM)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虞志強之供述│被告坦承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子修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4│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