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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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方法欄第3行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佩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15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被告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字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建康狀況、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江佩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栩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87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21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江佩栩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供述│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為附命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冠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