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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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以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以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行「在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內」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號爪娃島夾娃娃機店內」、第5至6行「竊取 黃鴻仁 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全新公仔1盒及藍芽喇叭1盒」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黃鴻仁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全新公仔1盒及藍芽喇叭1盒」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以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已隔5年之久始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黃鴻仁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7187號卷第9頁)及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公仔1盒、藍芽喇叭1盒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鴻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黃鴻仁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黃鴻仁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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