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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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中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增載「蕭中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中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客人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
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告訴人 張秀蘭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駕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62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乙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
6、19、2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蕭中明應給付張秀蘭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告蕭中明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O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明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左轉錦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人行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左轉錦州街時,當場撞擊正徒步穿越人行道之行人張秀蘭,張秀蘭當場彈飛倒地,身體受有胸部下緣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疑左側大腳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蕭中明於警詢│伊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地│││時之供述│駕車與告訴人張秀蘭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相片││││等││├──┼────────┼──────────────┤│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五、│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診斷證明書乙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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