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慶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及「 溫武霖 」應更正為「温武
霖」外,另犯罪事實欄「嗣溫武霖發現手機遭竊乃報警」應
補充為「嗣 温武霖 發現手機遭竊而懷疑係朱慶穎所竊取乃報
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檢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
國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
刑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於107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
其雖有竊盜之前科,惟係於97年間,距本件犯行已時間久遠
,且其後多為毒品案件,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
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竹東 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
被告朱慶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3日16時
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溫武霖經營之餐
飲店內,見溫武霖放置在店內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智慧型手機。嗣溫武霖發現手機遭竊乃報
警,嗣於同日17時許朱慶穎自隔壁住處下樓,見員警已到場
處理乃主動交出手機歸還溫武霖,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溫武霖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 許銘洲 製作之
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手機及現場蒐證照
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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