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日計
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
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0,73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55,783元本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寶華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通知被告上開2筆債權讓與事實,惟迭經催討,均未
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分攤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