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林舜芳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對被告 蘇結榮 及被告林舜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款共
同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林舜芳已於起訴前
之108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林舜芳除戶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舜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舜芳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
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對被告林舜芳提
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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