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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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被 告 詹閔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
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98元,及其中48,693元自民國
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73,013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0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45元,及其中48,693元
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173,013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0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51,332元(含本金48,693元、期前利息2,639元)
,及其中48,693元自108年7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被告又於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惟未定
期清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3,013元,及自108年5
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明細、帳
務明細、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