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黎鍾翌
被   告  張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志成
所有、訴外人 王立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被保險人報請原
告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450元(工資1,300元、烤漆3,860元、零件3,29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0月28日函檢附系
爭車禍資料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本院依系爭車禍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訴外人王立薇調查筆錄
所述,得知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違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被告即後
車駕駛人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
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損害。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
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關於工資、烤漆、零件分別為
1,300元、3,860元、3,290元,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
係以新換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查原告承保前開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
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5
年1月出廠(卷19頁),則自105年1月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8
年4月14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之
使用期間應為3年4月,故汽車修復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應為
1,462元。至工資及烤漆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
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支出車輛修復費用6,622元(計
算式:1,300+3,860+1,462=6,622)。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22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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