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曾光
       林逸儒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
處,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胡志
寬所駕駛之0420-N6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1,33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7-24、35-47頁)。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
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
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1,337元(工資20,183元、零件
51,1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
車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
第4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8年1月23日,已使用7年3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
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則系爭汽車零件
殘值應計5,115元(計算式:51,154元1/10=5,11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0,183元,合計該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共計25,298元(計算式:5,115+20,183=25,298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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