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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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許貴榮
      許 陳春妹
       許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2
建號建物,均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許陳春妹 、許美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貴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183,463元及利
息等未清償,原告並對其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
第13017號債權憑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之
被繼承人 許明德 所有,許明德於民國97年7月7日死亡後,由
其配偶即被告許陳春妹、其子女即被告許貴榮、許美齡共同
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等迄今未達成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許貴榮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許貴榮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依被告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許貴榮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父許明德所留遺產,被告
之應繼分均為各3分之1,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被告許陳春妹、許美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許貴榮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許貴榮本身之權利,而被
告許貴榮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許貴榮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
有,於法即無不合。
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案為按被告應
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被告許貴榮表示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案等情,認此分割方法核屬
公平,爰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為按被告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許貴榮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許貴榮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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