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林祺然
       曹清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祺然於民國92年起至94年就學期間向
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學貸款」共5筆,並以被
告曹清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910
元,詎被告林祺然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812元,被告曹清鏡為上開債權
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償還上開債
務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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