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進成
被   告  林太陽
訴訟代理人  林意真
被   告  林炳昆
訴訟代理人  林采縈
被   告  林聖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壽長
被   告 趙 林淑梅
       鄭素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五六四點
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1面積一二四三點
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鄭素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面積一二四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太陽、林壽長、林炳昆、林聖華、 趙林淑梅 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面積七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
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太陽、林壽長、林炳昆、林聖華、趙林淑梅應分別按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鄭素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素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43.6
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鄭素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243.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太陽、林壽長、林炳昆、林聖華、趙林淑梅(下合稱被
告林太陽等5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面積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原告、被告鄭素日並
願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太陽等5人等語。並
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㈡原告及被
告鄭素日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太陽等5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素日陳稱: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且伊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太陽等5人陳稱:倘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勢將造成
被告林太陽等5人分得之部分,臨路面積僅有6公尺,難認
適宜,如採被告林太陽等5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1243.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鄭素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面積
124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太陽等5人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面積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被告分割方
案),原告、被告鄭素日分得之土地與被告林太陽等5人分
得之土地,臨路面積相當,較為公平,且被告林太陽等5人
日後再分割亦較容易,爰請求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
太陽等5人並願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鄭素日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被告林太陽等5人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53、85至101、123至125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東側臨新田一街道路,其上有一池塘,池塘周圍為
雜草及樹木;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475地號土地為農田使用
,現場勘查時為休耕狀態,其北側及東側亦臨新田一街道路
,現況情形如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㈣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之土地(即原告分割方案之編號C土地
、被告分割方案之編號A土地)現為道路之一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東側臨新田一街道路,其上有一池塘,池塘周圍為雜草及
樹木;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475地號土地為農田使用,現場
勘查時為休耕狀態,其北側及東側亦臨新田一街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1
、125頁)。又依兩造所提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
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之土地(即原告分割方案之編號C土地
、被告分割方案之編號A土地),現已作為道路之一部分,
兩造均主張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
兩造分割方案並均將其餘土地分割為南北2塊,北側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被告鄭素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南側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林太陽等5人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兩造分割方案最大之差別即在於南
北2塊土地之臨路寬度及形狀。本院審酌如採原告分割方案
,南側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僅6公尺,被告林太陽等5人日後
如欲再行分割,勢必須另行規劃通行道路,實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南北2塊土地之面積相當
,臨度寬度亦應相當,其使用之便利性及價值方不至於落差
太大,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此觀本院函請 安永 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估結果所示,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互相
找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959元,如採被告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僅為62,224元等情,有該事務所民
國108年5月28日 安永師 估南字第00000000-0號及109年1
月10日安永師估南字第10809078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分割方案之分
配價值顯較平均、公平甚明。至如採被告分割方案,南北2
塊土地形狀雖未較原告分割方案完整,然此為採臨路面積相
當之方案,且兩造均不願分得面積有所減損之情形下,所無
法避免之結果,又如將被告分割方案南北2塊土地之分割線
拉直,雖可使北側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但卻會使南側土地形
狀呈三角形而不利於利用,亦無法使南北2塊土地面積恰與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分得之面積相同。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被告分割方案分割,乃
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
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件經本院囑託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分割方
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
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評估,再依加權方式推估設定比準土地之價
值,並調整各分配宗地土地之差異綜合評估而得各筆土地之
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
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
之價格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
額補償之依據。準此,被告林太陽等5人應依該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鄭素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
┌──────────────────────────┐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64.8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農業區)│
├──┬───────────┬───────────┤
│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
├──┼───────────┼───────────┤
│1│鄭素日│19/40│
├──┼───────────┼───────────┤
│2│趙林淑梅│1/10│
├──┼───────────┼───────────┤
│3│林太陽│1/10│
├──┼───────────┼───────────┤
│4│林壽長│1/10│
├──┼───────────┼───────────┤
│5│林炳昆│1/10│
├──┼───────────┼───────────┤
│6│林聖華│1/10│
├──┼───────────┼───────────┤
│7│黃進成│1/4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
│補└─┐受補償│林太陽│林壽長│林炳昆│林聖華│趙林淑梅│合計│
│償人└─┐人│││││││
├─────┴─┼────┼────┼────┼────┼────┼─────┤
│鄭素日應補償│59,082元│59,082元│59,082元│59,083元│59,082元│295,411元│
├───────┼────┼────┼────┼────┼────┼─────┤
│黃進成應補償│3,110元│3,110元│3,109元│3,109元│3,110元│15,548元│
├───────┼────┼────┼────┼────┼────┼─────┤
│合計│62,192元│62,192元│62,191元│62,192元│62,192元│310,959元│
└───────┴────┴────┴────┴────┴────┴─────┘
┌─────────────────────────┐
│附表三:系爭土地被告方案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
│補└─┐受補償│鄭素日│黃進成│合計│
│償人└─┐人││││
├─────┴─┼─────┼─────┼─────┤
│林太陽應補償│11,823元│622元│12,445元│
├───────┼─────┼─────┼─────┤
│林壽長應補償│11,823元│622元│12,445元│
├───────┼─────┼─────┼─────┤
│林炳昆應補償│11,822元│623元│12,445元│
├───────┼─────┼─────┼─────┤
│林聖華應補償│11,822元│622元│12,444元│
├───────┼─────┼─────┼─────┤
│趙林淑梅應補償│11,823元│622元│12,445元│
├───────┼─────┼─────┼─────┤
│合計│59,113元│3,111元│62,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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