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劉玉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桂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之被告101年9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4-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是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參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尚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被告答辯書主張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乙節,容屬誤會。
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N8-4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
7月22日14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1.6公里(北向)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1.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2.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等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3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1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600元整,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於車牌塗抹任何物體,請查明真相,被告原處分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號牌之懸掛應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法,原告辯稱「無於N8-4558自小客車車牌塗抹任何物體」云云,惟苗栗縣警察局101年9月4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檢視採證照相片,違規車輛在本縣固定桿違規所拍攝之自小客車因該車後號牌塗抹反光物,經科學儀器照相機測照後產生反光,使不能辨識其號牌,經本局以不完整車號查詢方式篩選查明,違規車號正確為(N8-4558)號自小客車無誤,…。」且經檢視警局所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車牌號碼「N8-4558」之英文字母「N」及前3個數字「8、4、5」字體確實有反光,原告所有N8-4558號牌確實有使不能辨認之情形,原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
4百元以下罰鍰。」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交通部81年2月18日(81)交路字第005578號函略謂:「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乙節,本部同意貴署意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所為之解釋,與法條文義無違,符合加強車籍管理、違規究責有效性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均得採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非單指在近距離以肉眼觀之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亦當包括在內。
㈡次按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此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藉以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益明 );否則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至於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所問。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固定桿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不否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部分用以取得證據資料(即上開採證照片)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7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為證(器號:主機0408、天線35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見本院卷第77頁),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測速所得結果應堪採信,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就「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部分,觀諸上開科學儀器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懸掛於系爭車輛後端之號牌後2碼「58」字樣可以清楚辨認,但前
4碼「N8-45」字樣確呈現異常反光情形,非經局部放大(顯示於採證照片左上角)無法清楚判讀,已達「不能辨認」之程度;衡酌當時係日間,且無雨、霧,又依被告所提出、由同一固定桿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7分許在相同距離及角度拍攝之另3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8頁)所示,懸掛於其他3輛汽車尾端之號牌字樣全部清晰可辨,無任何反光情形,可見上開科學儀器拍攝本件採證照片時之光線、距離及角度均正常,系爭車輛後號牌由上開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顯係本身遭塗抹反光物質或不明油污污損所致;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有檢查系爭車輛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隨時保持其牌號可辨識性之義務,對於系爭車輛前述塗抹污損後號牌,使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情形,縱非出於故意(自己塗抹反光物質或以不明油污污損),其未於行駛前及時將牌照洗刷清楚、恢復可辨識性,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行政罰,殊非如原告所主張其未於車牌塗抹任何物體即可免責;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