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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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詹美華 被告 鍾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結婚,婚後夫妻初尚融洽,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竟自83年起,因外遇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餘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3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 鍾木恩 、 鍾木鴻 、 鍾淑娟 等三人。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離家20多年,不顧家庭生計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證人即兩造之子鍾木恩到庭陳稱:(父親從何時開始沒有跟你們同住?)差不多我當兵回來。(沒有跟你們同住的原因?)他外面有女人,那個女人也是我的同事,因為我曾經在外面遇到他們,看到他們兩人一起出門逛街,我看到我有叫我爸爸,他也有看到,我們就是點個頭。(你認為他是否為了那個女人不回來?)是。(為何你會這麼想?)我們從小到大,他從來沒有提供我們一毛生活費。(這中間他有無回來找過你們?)沒有,但是有回來看過我祖母,但是都沒有跟我們講話。(他有無跟你們通電話?)沒有,我們也不會想找他。(有無看過他跟媽媽爭執過?)有,是我們小的時候。(是否知道原因?)應該是為了那個女人。(何時的事情?)很久了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鍾木鴻到庭陳稱:「(在你印象中,和爸爸住到何時?)沒有印象。(他有無提供你們生活費?)算了啦。(這段期間爸爸有無找過你們或跟你們聯絡?)沒有,我也不想跟他有任何關係了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衡酌二名證人為兩造之子女,為最近親屬關係之家庭成員,應無故意偏坦原告而誣陷被告之理,所言足徵採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維持圓滿和諧家庭之真意,未交代任何理由即離家出走,將家庭責任交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十餘年來未曾聞問,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由上開行為,足認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且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參以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