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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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慧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慧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慧芸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興街157號前,欲橫越民興街至157號,本應注意機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行駛,而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直接騎車橫越民興街,適 李達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民興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址,李達慶見丁慧芸直接橫越馬路,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擦撞雙雙倒地,李達慶因此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左胸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丁慧芸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達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慧芸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慧芸對於在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李達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20張、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狀況為陰天,雖於夜間但為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民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5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民興街,因而與對向即告訴人李達慶所騎乘沿民興街由北往南直行駛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達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李達慶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肇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代理人,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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