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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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01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1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雖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1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長安巷1號住處。嗣於101年6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174號對面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逆向撞及 林文財 使用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登記為林文財所任職之聯友工程行)後,致該貨車再推撞停放在後方同為林文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亦係登記為聯友工程行)。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正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5段路口執行線備路檢勤務,目睹李東諭上開肇事之過程,前往處理,於101年6月30日上午7時18分許,對李東諭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逆向撞及並推撞證人林文財使用之前揭2輛自用小貨車。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接受員警詢問時,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此撞及並推撞證人林文財使用之上開2輛自用小貨車,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