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陳進春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進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7年間,任職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刑事偵查隊偵查佐(97年11月14日調任至淡水分局警備隊)時,行使其偽造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林志明 名義製作,記載:請准予由車行領回該隊所查扣之懸掛車牌「9N-0000」號紅色HONDA廠牌雙門敞篷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9N-0000」號車牌登記廠牌為BMW,登記車身顏色為黑色,車主為 阮雅仙 ,於96年間因逾檢註銷。系爭車輛之車體乃以廢五金名義進口再組裝之零件車,無法請領牌照,車主為 許明何 ,因許明何所有81年4月份出場之「EB-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廠牌為HONDA,登記車身為紅色,許明何將「EB-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嗣懸掛「EB-000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於97年7月13日遭竊,另經不詳之人將系爭車輛改懸掛「9N-0000」號車牌)之放行條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被訴圖利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 佐林志明 作證時,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為免遭惹法律責任,自無法如實說出真相,其證述之證明力非無可疑。原判決以林志明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唯一理由,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㈡依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員 廖良憲 之證詞,足以印證上訴人主觀上認海山分局偵查隊之同小隊成員於承辦同一案件時,就製作相關所需文書,已有事前明示授權或默示同意彼此互相可使用他人之職(名)章之合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廖良憲證詞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 梁志豪 、 范姜雷 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放行條由上訴人製作完成後之轉手過程,無法說明上訴人將放行條交予綽號「 阿欽 」後,已然知悉該放行條將被利用或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上情,自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㈣現今社會一般人普遍認蓋章可信度高於簽名,且不易有辨認筆跡之困難。倘上訴人得以蓋職(名)章或簽名方式達放行之目的,焉須自陷刑責風險偽造放行條之理。又依印信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機關公文於蓋用印信(即職章)時,僅機關首長始有權限以簽名方式代替職章,足證海山分局基層警員製作公文時,均以職章為之,而未有以簽名代替之習慣。原判決憑錯誤之經驗法則推論上訴人有偽造之故意,顯然理由不備,並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㈤原判決於上訴人被訴圖利罪部分,認上訴人無圖利之主觀犯意存在,卻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刑時,認「上訴人利用擔任偵查佐之職務上機會,為滿足線民之要求,以圖換取日後辦案績效」,而有圖利線民之意圖,前後理由矛盾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稱:系爭車輛係無法請領車牌之零件車,伊以偵查佐林志明名義製作放行條等語)、證人林志明(證稱:放行條上之隊章放在隊上,隊員都可拿到,而其上林志明職名章,係上訴人自己拿去蓋的。事前、事後上訴人均未向伊提及放行條之事,伊於事後接獲拖吊場警員 蔡鴻源 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等語)、梁志豪(證稱:放行條係綽號「阿欽」交給伊的,叫伊介紹轉賣系爭車輛,伊才轉交放行條予范姜雷等語)、范姜雷(證稱:梁志豪叫伊賣車,方將放行條交予伊,再由伊去海山分局拖吊場以「聯合汽車」之車行名義,向員警蔡鴻源領車等語)、蔡鴻源(證述:97年9月11日上訴人聯絡伊,告知車主要領取系爭車輛,伊告知上訴人需要放行條始可,後來范姜雷持放行條領車,伊查核後即放行等語)等證詞,暨扣案附卷之上開放行條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廖良憲之證詞(證稱:承辦人發還贓證物時,均由承辦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在法律上職〈名〉章或簽名均可,不是非用職〈名〉章不可。伊沒有遇過找不到自己職〈名〉章,經過同小隊同仁同意後,借用他人職〈名〉章蓋用之情形等語)可知,海山分局偵查隊之警員製作文書時,並非必用職名章,亦可以簽名替代,足證上訴人在製作放行條時,未取得林志明同意,竟未以自己簽名方式製作,反蓋用林志明職名章於放行條上,交付其他不知情之人輾轉持向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蔡鴻源行使,自有偽造放行條並對該文書內容將由他人有所主張之主觀故意甚明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包括: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上訴人於偽造之放行條上盜蓋「偵查佐林志明」字樣之印章,顯係海山分局偵查隊內部識別該放行條由「偵查佐林志明」所製作而蓋用之印章,自屬「職名章」而非印信條例規範之「職章」。此與規範機關公文應視其性質,蓋用「機關印信」方式之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涉。另廖良憲於原審係證稱:「(問:在你們實務上,找不到自己職〈名〉章,同小隊會不會借用他人職〈名〉章代用?)案件同小隊承辦,製作的部分同小隊的人各種文書可能都有蓋到職〈名〉章核辦。」等語,並非證述承辦同一案件之同小隊隊員,事先已明示授權或默示同意同小隊成員可互相蓋用他人之職名章等情。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上訴人「利用其擔任偵查佐之職務上機會,為滿足線民之要求,以圖換取日後之辦案績效……」等一切情狀,乃意指其成全線民之要求,以圖日後將可獲得線民更多線報以提升辦案績效。此與上訴人被訴涉犯圖利罪嫌部分,原判決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使綽號「阿欽」可領回查扣系爭車輛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之論述,尚無衡突。原判決要無上訴理由㈤所指前後理由矛盾之違失,自難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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