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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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100年度緩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豐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1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確定,至101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盜版遊戲機等物品(詳99年度偵字第28218號卷第20頁之100年保管字第26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一(五)意旨參照】。被告陳榮豐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就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著作權法第98條既規定「得沒收」,應屬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外,其餘得沒收之物,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四、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1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0年5月13日確定,至101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其中10個是他人交予被告寄賣,另1個係員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取得),係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未經合法授權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服務或零件予公眾使用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Wii改機主機5個」,固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未經合法授權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服務或零件予公眾使用之罪所用之物。惟該等主機,係客人所有提供予被告進行升級(即改機)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盜版遊戲機│11個│├───┼───────────┼─────┤│2│盜版Wii測試版光碟片│1片│├───┼───────────┼─────┤│3│盜版Wii遊戲光碟片│2片│├───┼───────────┼─────┤│4│Wii改機記憶卡│5片│├───┼───────────┼─────┤│5│Wii改機使用說明書│126張│├───┼───────────┼─────┤│6│客戶維修改機登記表│1張│├───┼───────────┼─────┤│7│Wii改機主機│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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