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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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發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或27日某日下午,在臺中市老虎城購物商場前廣場,將其前於95年12月5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100年11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11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玟 綝,訛騙其於網路
購物時,因銀行作業疏失誤植為分期扣款,必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 曾玟綝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17分許及19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123元及2萬983元,共4萬9106元至廖建發之上開帳戶。
㈡100年11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育靚 ,偽稱其於
網路購物時,誤將款項匯入批發商專用帳戶,將導致每月扣款,必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林育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廖建發之上開帳戶。
㈢廖建發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
經曾玟綝及林育靚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玟綝、林育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曾玟綝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林育靚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及未遂之犯行,惟被告既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構成單一之幫助詐欺既遂犯行。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予別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每位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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