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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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美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美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對帳單伍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所載「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倒數第2行起所載「並扣得計算機1台、六合彩對帳單5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林陳美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對帳單5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陳美香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1年度偵字第13538號被告林陳美香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街2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美香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20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2星」、「3星」及「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簽注金額為「2星」、「3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特別號」每注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3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00元。另有提供小額簽賭服務,即簽注金額為每注1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可贏得570元彩金,「3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0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陳美香所有,以此方式營利,經營上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嗣於101年6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六合彩對帳單5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陳美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計算機1臺、六合彩對帳單5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對帳單5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侯俊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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