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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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約貳點伍顆及碎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政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在臺中市之拉比夜店外,以每顆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4顆,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並藏放於其臺中市○○區○○○路65之1號9樓之3租屋處。嗣於101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租屋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前淨重0.8449公克,取樣鑑定後驗餘約2.5顆及碎錠,合計驗餘淨重0.7597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扣案之上開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墨綠色錠劑4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為3顆及碎錠,合計驗前淨重0.8449公克,驗餘約2.5顆及碎錠,合計驗餘淨重0.7597公克),此有該院10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5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約2.5顆及碎錠,合計驗餘淨重0.75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