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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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陳邑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邑齊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及卷附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緩刑要件之依據及理由,而對於原審指定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說明論駁(見原判決理由貳、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卻依未遂犯予以減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無何前科,小孩剛出生嗷嗷待哺,需扶養照顧,此次誤蹈法網,已坦承犯行,洗心革面,並有正當工作,尚非罪大惡極之犯罪者,實無讓其身陷囹圄之必要,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其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並請求鈞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以啟自新;上訴人亦願意捐公益金給公益團體或服勞動服務,彌補自己過錯,以換取宣告緩刑之處遇,懇請成全。⑶卷內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起訴書認定上訴人上開罪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依無罪推定等原則,自不為罪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
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王建翔 等人施用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經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許錦印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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