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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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偽造之「 林金水 」印章壹枚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林金水」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俊良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借證件換現金」報紙分類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該男子聯繫,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良提供其不知情袓父林金水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該男子,再由該男子以不詳方法,偽刻「林金水」之印章1枚,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82號1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冒用「林金水」名義,使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將林金水之基本資料,填入「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再偽蓋「林金水」之印文1枚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而偽造林金水名義之預付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門市人員行使之,施用詐術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林俊良,林俊良再將之轉交予該男子,足生損害於林金水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俊良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林金水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金水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祖父林金水亦於警詢時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8歲,因法治觀念淺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是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林金水」印章1枚係前述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盜刻,惟被告與該男子既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有關沒收部分,對於被告仍應為沒收之諭知。且該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前述「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偽造「林金水」印文1枚,屬於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偽造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因經被告行使交付移轉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