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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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5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2支,至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信義巷之國防部舊眷舍,以上開榔頭敲卸之方式,竊取國防部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所有(管理人: 許彥准 )之鐵捲門鐵板塊1批(重量約7.6公斤,價值新臺幣60.8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塑膠布袋內,欲以腳踏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巡邏員警 邱富元 發覺,隨即通報轄區員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榔頭2支及鐵捲門鐵板塊1批(已發還)。案經臺中市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彥准於警詢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榔頭2支,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犯本件竊盜時所攜帶之榔頭2支,為金屬材質,核與被竊工廠鐵捲門鐵板塊遭破壞時確需使用工具之情節相符,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該工具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其貪圖一己私利,侵
犯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榔頭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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