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丙○○○之女丁○○積欠甲○○款項,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受丁○○之託持發票人丁○○、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十七萬元、八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僅第一張填八十七年九月,其餘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三紙向甲○○還款,甲○○為求保障,要求債務人丁○○之父母乙○○、丙○○○背書。而丙○○○深知其夫乙○○不可能同意背書,遂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街○○○號擅自取乙○○之印章,接續盜蓋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後再持三紙支票至臺中縣○○鎮○○○街○○○號交付給甲○○而行使之,以表示擔保上開三紙未載發票日支票上所載之債務,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並予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嗣經甲○○持上開三紙支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丙○○○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具狀自首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辯以渠僅是應證人甲○○之要求在支票後蓋章,並非背書云云。惟查:被告丙○○○迭於偵審中自承偽造背書,且被告具狀自首自承渠深知夫婿(即證人乙○○)不可能同意背書,又心疼女兒(即證人丁○○),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街○○○號擅取 劉某 印章盜蓋在三紙支票背面,以示背書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偵查中供稱渠並不知被告丙○○○盜用其印章於支票後蓋用一節相符,而證人甲○○亦於偵訊中稱渠係將支票交予被告丙○○○,其攜回蓋章後再拿至渠住處交付,並未當場看到乙○○是否有蓋章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渠有向乙○○夫妻表示其女丁○○有積欠款項,但乙○○表示女兒欠款與之無關,而丙○○○表示有賣房子就要還錢等語,顯見證人乙○○確不欲協助其女丁○○清償欠款,渠未在支票後背書一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發票人丁○○、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十七萬元、八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附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三五00號支付命令案卷內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渠僅是應證人甲○○之要求在支票後蓋章,並非背書云云,惟被告具狀自承其明知其夫即證人乙○○不可能同意背書,遂盜蓋劉某印章以示背書云云,復稱明知未經證人乙○○同意故於支票上不填載發票日云云,顯見其明知在上開未載明發票日之支票後蓋用印章係用以表示擔保該三紙未載明發票日之支票所載金額之債務,且按上開三紙支票僅票號第0000000號填載八十七年九月,其餘二紙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惟上開三紙支票既均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在其後簽名或蓋章擔保是項債務,縱非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行為,然其記載仍不失有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非如被告所辯僅是蓋章而已。被告偽以盜用證人乙○○印章接續於上開三紙未載發票日之支票背面並交付與證人甲○○而行使之,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接續蓋用於前揭三紙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為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被告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盜用印章為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雖稱自首猶辯以並無背書,只是蓋章云云等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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