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准許其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台灣之菲律賓國籍勞工IMAPANATYGALLANGI一人,至其夫 鄭振輝 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鴻議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部從事塑膠加工之工作(起訴書誤認為同址之上文刺繡實業社,應予更正,且鄭振輝部分,亦應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該名菲律賓國籍勞工IMAPANATYGALLANGI在前開鴻議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部工作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菲律賓國籍勞工IMAPANATYGALLANGI於警訊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件在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雇主,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影響本國勞工就業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上文刺繡實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留用以被告甲○○名義申請引進從事看護工作之菲律賓國籍勞工IMAPANATYGALLANGI,至前開上文刺繡實業社之工廠,從事機器刺繡作業員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菲律賓國籍勞工IMAPANATYGALLANGI係在鴻議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部工作,而未曾在其所經營之上文繡刺實業社從事任何工作,因其經營之上文刺繡實業社與鴻議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部係同門牌號而相毗鄰之建物,故遭警誤認該名菲律賓國勞工IMAPANATYGALLANGI係受其所留用等語。查:前開被告甲○○所申請入台之菲律賓國勞工IMAPANATYGALLANGI係在被告甲○○之夫鄭振輝所經營之鴻議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部從事塑膠加工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該名菲律賓國勞工IMAPANATYGALLANGI於獲案後,在警局偵訊時,明白供稱「我從到達台灣的第三天起(四月三十日)即開始從事塑膠加工的工作,是僱主甲○○的先生鄭振輝指示我如此做的」等語,互核相符,是該名菲律賓國籍勞工IMAPANATYGALLANGI確係於被告甲○○之夫鄭振輝所經營之鴻議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部工作無誤。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IMAPA偵訊時說做塑膠瓶之組裝;當時只有上文刺繡社之會計在,我們在臨檢,就請其簽,故認定係上文實業社所留用」等語,是益徵被告乙○○所辯:遭警誤認菲律賓國籍勞工在上文刺繡實業工作等詞,與事實相符。綜上,顯見被告乙○○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行,故依首揭說明,被告乙○○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