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及證據部分尚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告訴人 詹春季 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供稱其當時爛醉如泥,且於告訴人住處內曾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指稱:伊確實有看見被告在打電話,其後並將電話線扯斷,然究係打予何人或說何內容,伊均不清楚,惟伊後來有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等語,再參諸被告當時喝醉酒之精神狀態,實乏證據證明其打電話之用意係在自首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