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係屬連續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清償積欠之金額、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一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並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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