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甲○○與 許碧東 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一起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園餐廳參加友人喜宴,席間二人均有飲酒,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由許碧東(涉嫌公共危險罪另經警移送偵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搭載甲○○,並於行經西濱公路苑裡段時,為警攔檢查獲許碧東酒後駕車,甲○○乃陪同許碧東至台中縣○○鎮○○路○○○號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清水分隊(即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辦公室接受調查。嗣甲○○即仗著酒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辦公室內,先於警員乙○○依法執行攝影搜證之調查職務時,當場以「你是傀儡」、「你是齷齪」、「你是沒有用的東西」等語侮辱乙○○。旋又在上述辦公室內靠近大門處,當場以「幹你娘雞歪」一詞,侮辱在場執行維護上述警局秩序之著警察制服警員丙○○。隨即又對亦在上開辦公室內維持警局辦公室秩序之警員 曾登郁 (公訴人誤認為係丙○○)恐嚇稱:「你不要控訴我,控訴我,我就讓你死。」等語。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警局內罵「幹你娘雞歪」一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酒醉失態,且伊當時並非罵警員,而係罵許碧東,伊已忘記是否有對警員曾登郁恐嚇稱:「你不要控訴我,控訴我,我就讓你死。」一語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分據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經本院勘驗乙○○所拍攝之錄影帶二捲之內容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嗣於審理中雖稱:被告於罵「幹你娘雞歪」一詞時,並未面向何人,亦未指名道姓云云,惟被告係於與丙○○對話後,旋朝丙○○方向罵出穢語「幹你娘雞歪」乙節,業據本院勘驗上揭錄影帶內容無訛,並經丙○○到庭陳述屬實,被告上開辱罵之詞,顯係對丙○○所為無疑,證人乙○○嗣於審理中所證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所稱:「你不要控訴我,控訴我,我就讓你死。」等語,並非對丙○○所為,而係對警員曾登郁所為,業據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上揭二捲錄影帶無訛,起訴書記載係對丙○○所為,尚屬誤認。又被告為右揭犯行時,始終在警局辦公室內到處走動,且其行走之步伐穩定,並無何站立不穩之醉態,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無訛,足證其行為時意識尚屬正常,並無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狀,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其先後二次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對其酒後失態之犯行,始終表明悔意,並已向警員道歉之態度及其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通霄發電廠,有正當工作,有該廠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出手撥落上開攝影機方式之強暴手段,將依法執行調查錄影程序之警員乙○○職務上所掌管之錄影機撥落地面,致該錄影機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詞,及攝影機毀壞後之照片二紙為其論。訊據被告固坦承撥落右述攝影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公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始撥落上開攝影機,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係一邊對乙○○說話一邊逐步逼近手持攝影機之警員乙○○,致使乙○○一再後退,並於乙○○已退至辦公桌旁無法再後退時,對乙○○說:我們擁抱、不要用V8等語,及以手擋住攝影機鏡頭,嗣該攝影機始掉落等節,業據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內容屬實,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向後退,不知後面有辦公桌,沒有退路了,他(即被告)一直靠近,所以被他撥到錄影機之鏡頭,才會掉到地上等語,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非故意撥落乙○○執行調查攝影職務時所使用之攝影機,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公物之故意及對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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