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竟復與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前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至七樓之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峰公司),未經乙○○之同意,即持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假冒乙○○之名義,向高峰公司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九千九百九十元之音響等物,並由甲○○於簽帳單上冒簽「乙○○」之署名,而偽造前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與高峰公司,使上開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乙○○、高峰公司及上開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八年度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偽造簽帳單一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乙○○同居在一起,導致前任男友甲○○不愉快,有次甲○○就趁乙○○外出時,到伊住處從伊手上皮夾內強行取走乙○○之信用卡,並說要將信用卡刷爆讓乙○○信用破產,也說要伊及乙○○二人不得好過,後來乙○○才告訴伊說他的信用卡被刷爆,並說他自己拿錯卡之事。伊並未竊取乙○○之信用卡交給甲○○,亦未與甲○○一起至高峰公司冒乙○○之名刷卡購買音響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警訊時指稱:當日十七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伊說伊之信用卡已刷爆,伊才知道信用卡遭人竊取並盜刷,伊後來翻開皮包一看,原來放置信用卡之位置變成伊女朋友丙○○之流行知音卡,於是伊前往丙○○之住處詢問她,丙○○告訴伊說是她竊取的,並說信用卡已交給甲○○去盜刷等語。但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警訊時即改稱:伊要撤銷對丙○○之竊盜告訴,因前次製作筆錄當時,伊不知道丙○○並未盜取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而是伊自己拿錯了,事後丙○○才告訴伊信用卡是被甲○○強行搶走,並持該卡前往高峰公司盜刷購物等語;其於偵查時復稱:當初伊與丙○○吵架,伊才在警局說信用卡是丙○○竊走,然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到伊住處,伊通知管理員,並抓住他時,就從他口袋掉出伊信用卡之簽帳單,伊問丙○○才知道伊信用卡被甲○○搶走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一起,平時伊之信用卡都放在櫃子或抽屜裡,誰要用就拿去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那天伊祖母生日,凌晨四點多伊未點燈即匆忙從抽屜中拿出一張金卡就走了,後來伊接到銀行之電話說伊信用卡使用不當,伊說伊並沒有刷卡,再隨手打開皮包發現伊帶的竟然是流行音樂卡,那張流行音樂卡之顏色、樣式、大小與伊之信用卡金卡幾乎一樣,所以伊才會誤以為是信用卡而帶走。伊後來立刻打電話問丙○○,她說該信用卡已被甲○○搶走,伊當時真的很生氣,不相信丙○○所說的話,她說不信就算了,就算是她偷的好了,所以伊才會在第一次警訊時說丙○○有承認是她偷的。三天後甲○○從外面爬牆進入伊與丙○○之住處,從甲○○身上掉出一張簽帳單之收據,當時甲○○有承認該張簽帳單是他簽的。丙○○那天應沒有與甲○○一起去高峰公司刷卡,因為伊於當天上午九點多及中午十二點多都有從苗栗打電話給丙○○,她都在家。因此伊認為丙○○沒有偷伊之信用卡,也沒有一起偽簽簽帳單,且本件事情發生後,伊知道丙○○被甲○○打得很慘等語。按被害人乙○○與被告丙○○在本件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同案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前任男友,此為乙○○、丙○○及甲○○等三人所供述一致。本件被害人乙○○固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被告丙○○曾告訴伊說信用卡是她竊取的云云,但被害人乙○○於嗣後均稱:在瞭解詳情後,伊認為被告丙○○並未竊取伊之信用卡持之交給甲○○去盜刷購物。可知被害人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之指述,即存有瑕疵而不能遽採。又查被害人乙○○於本件案發當日,既發生銀行通知其使用信用卡不當,又發現其女友即被告丙○○與前任男友甲○○有所牽連或瓜葛,依當情,當係極為不悅,因此被告丙○○告知該信用卡已被甲○○搶走之話,被害人乙○○不相信而與被告丙○○吵架,並至警局提出告訴之情形,即合乎一般情理。況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為同居關係,被害人乙○○在共同住處於匆忙中誤取與信用卡款式、顏色相似之流行知音卡,亦屬可能。因此自不能以被害人乙○○於第一次警訊時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丙○○有前開犯行。再查同案被告甲○○固於偵審時供稱:丙○○要利用乙○○,所以將信用卡交給伊,並陪同一起去刷卡,由伊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名是丙○○叫伊簽的,因她說男孩子字體較粗,比較不會被看出是偽簽的等語。惟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害人乙○○同居一處,同案被告甲○○係已與被告丙○○分手之前任男友,則被告丙○○理當與乙○○之感情較佳,衡諸常情,被告丙○○自不可能係要利用乙○○而自動將其信用卡交給甲○○之舉,是故同案被告甲○○之前開供詞,亦存有疑竇而無法遽採。又本件刷卡欲購買音響之人為甲○○,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甲○○,此為同案被告甲○○供明無誤,依此更難認被告丙○○就偽簽署押購物部分有與甲○○為共同犯意之聯絡。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與甲○○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但該判決持以認被告丙○○為共犯之理由,除該案被告甲○○之供詞外,無非係認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乙○○為女性,若丙○○未與甲○○一同前往高峰公司刷卡,而僅是甲○○單獨前往時,衡情高峰公司銷貨人員當無明知甲○○為男性,卻持女性之信用卡而仍准予刷卡之理,必是因有丙○○陪同,誤以為丙○○即是該卡所有人乙○○,且疏於核對簽名筆跡,誤以為是丙○○所簽而准予刷卡消費。惟本件被害人乙○○係被告丙○○之男友,係屬男性,而該判決竟誤認乙○○為女性,顯有誤會,因此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作為本件被告丙○○論罪之根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行,因此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認被告之竊盜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