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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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犯傷害罪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懷疑乙○○之子 陳勝利 竊取其所有之鋸子一把,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身體,並將之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合併疼痛、右上臂瘀血及腫痛、左膝擦傷(起訴書誤載右膝擦傷)及左臀部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涉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因欲追回鋸子之事,而僅於前揭時地,究問告訴人乙○○,有關陳勝利是否在家等情,非但未出手傷害及推倒告訴人乙○○,且亦未與之拉扯,使其倒地,而告訴人乙○○身上之傷,係伊本身不慎跌倒所造成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卷可稽,且依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乙○○受傷部位,遍及上、下肢與身體等處以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係單純自已跌倒所致,應係受外力推打所造成,另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稱「鋸子是我的,我要拿回,雙方發生拉扯,乙○○自行倒地」(見警局訊問卷)「有搶一部鋸子,他持鋸子頭、我持鋸子尾,他自已跌地的」(見偵訊筆錄)而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未與拉扯,使其倒地云云,前後不一,被告甲○○為求脫罪一再飾詞,至為灼然。再者,參酌證人即曾至現場之民眾 黃錫川 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於事發未久到現場,見到乙○○腳部因受傷而流血,有鄰居圍觀,有人說「叫警察」「報案」等語,衡諸常情,若非有刑案發生,而僅係常見之民眾跌地受傷之事故,圍觀之民眾斷無呼喊報案之理,綜上,顯見被告甲○○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生有口角,即推打他人受傷,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方可以惕來茲及被害人所受危害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