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必泰 訴訟代理人 劉耀忠
陳忠昌 送達代收人 楊北辰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純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 員林 分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員林分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雙方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向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元,被告買進前開美式公司股票後,因股市不佳,股票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之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其差額,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系爭之美式公司股票擔保品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原告處分完畢,以每股六點八元賣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得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其賣出之價款一百三十六萬元經扣除手續費一千八百零二元及交易稅四千零八十元後,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融資借款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原告賣出股票得款之前一日止,利息按融資借款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共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被告積欠之融資借款本金、利息共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扣除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被告尚積欠之融資借款債務共計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依雙方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清償不足抵充之金額。
(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又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違反上開操作辦法規定者,契約當然終止。是揆諸上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既已終止,故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其利息之責。
(三)被告已完成開戶程序,雙方之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亦已成立生效:所謂「開戶」,客戶必須先簽具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以及集保公司開戶申請書,再至配合交割作業之銀行辦理「交割銀行帳戶」之開戶、並將其開立之交割銀行帳號提出給證券經紀商,以便進行款券劃撥之程序(即俗稱之「免交割」),其後,客戶則憑其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來領取集保存摺(證券存摺),並自行向交割銀行領取銀行存摺以供股款進出,故印鑑若非客戶所管領使用,則客戶無以完成開戶,被告除在庭訊中承認上述事實,更在其存證信函中自認其開戶之事實外,亦在「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上再次簽名、聲明此等事實之存在與真實性,故被告辯稱「印鑑非被告所有:::
,開戶未完成:::等云云」,實屬無據。其次,在申請開立信用交易戶時對客戶之徵信,並無所謂「仍在徵信階段」、或「確認通知」可言;而是由客戶提出相關之信用資料後,信用開戶人員會立即為書面審查並面告客戶其融資融券級數(額度),如此客戶方能依其額度為買賣。此外,被告更已在其存證信函中承認在原告處開戶,則在被告並無其他使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則足證被告之開戶程序業已完成,雙方之受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亦已成立生效。
(四)信用交易之說明: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應依證管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故在證券商自辦融資融券之情形,投資人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向證券經紀商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實係委託證券經紀商以客戶之名義代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為買進之委託,其與普通交易之差別在於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雖也係經交易所買賣撮合而成交,但交割卻是由該證券商於扣除融資戶交割銀行戶頭之自備款後,配合依融資融券給予客戶之融資,彙總後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履行交割,惟融資買進之股票並非一定進入客戶集保之戶頭,而可能係存放在該自辦融資融券之證券經紀商名下之戶頭以為擔保品,而由證券商就同種、同數量之股票對客戶負給付義務。故在客戶以信用方式(即融資、融券)下單委託證券商為其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為買賣之交易時,客戶除了係委託證券商代為下單外,也同時表示客戶欲在成交時向證券商融資,而證券商在自客戶交割銀行戶頭扣得客戶之融資自備款後,即會將配合之融資款及自備款彙總後,代委託之客戶向交易所完成交割之程序。換言之,若證券商未依約融資給信用交易之客戶,則該客戶必然無法完成交割,由此亦可反證融資之交付。此外,證券商亦製有融資買進日報表以記錄信用交易戶之融資使用情形。今被告既已完成開戶程序,且雙方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亦成立、生效,則在原告依約為被告買進股票、並融資給被告以完成交割股票後,原告對被告之融資債權亦應成立生效。故在被告違約後,被告自應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五)原告已依融資融券契約提供融資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融資債務存在:被告以電話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美式公司股票,且已完成交割程序(即被告業已經其交割銀行交付自備款,且原告亦已依融資融券契約提供融資予被告,並代被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又依被告親自簽名之「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劃撥同意書」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同意以原告確認紀錄為憑,本人(即被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今原告既已提出交割紀錄為憑,則雙方間之交易自應以該交割紀錄為憑,被告自不得異議。再者,若被告未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美式公司股票,被告又怎能得知何時該在其交割銀行存入足額的自備款?又查,從前述對信用交易之說明,亦可知原告已對被告交付融資款項,否則被告將無法完成對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程序。
(六)被告應償還對原告之融資債務:原告既已證明與被告間之受託買賣證券契約、融資融券契約皆已成立生效,且被告於受融資催繳後並未依約補足保證金,則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清償其債務。又查,依前揭「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另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則約定違反上開操作辦法規定者,契約當然終止。是揆諸上開情節,當事人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扣除處分擔保品後之差額及融資期間之利息,共計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針對被告答辯內容之疑問,茲分述如下:⑴被告係以電話委託下單,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委託人若簽具款券劃撥交割同意書時,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得免簽章,今原告既已簽具同意書、並同意以原告公司之確認紀錄為憑,被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今原告既已提出交割憑單為據,則除被告能舉證該交割憑單為虛偽不實外,實不容被告空口否認。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及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委託人印鑑存褶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劃撥同意書」,已辦理免交割、款券劃撥者,在以電話委託下單時,委託人毋庸在「交割單據」(包括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簽章,今被告既已辦理免交割,自無簽章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違背「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之規定部分,目前在證券交易實務及慣例上,則多以所謂之成交回報代之,而如前所述,被告業已同意於未接到成交回報時,自行查詢,故並無違反規定可言;退一步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會有原告受被告委託,以被告帳號買進及交割之紀錄,若原告之紀錄與證交所的不相符,則原告必然無法完成對交易所之交割及其各項視察。
⑵從被告為開立信用交易戶所提供其在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
知,被告對股票交易之程序相當熟稔,故被告理應明白自行保管印鑑、存褶(證券及交割銀行)之重要性;今被告於答辯續狀中謂其對於交割銀行之自備款一事均不知情,正足以顯示其詞窮之處;蓋以常理言之,若被告未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則被告如何能「恰如其時、其份地」存入足額之自備款?再者,若該筆款項非被告所有,則除被告或得其同意使用其帳戶者外,誰又能將本金或獲利自被告掌控之交割銀行帳戶中取出?⑶被告於其存證信函中要求原告保留錄音帶為證,惟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經紀商僅要求要保留交易沒有爭議之錄音帶二個月,故被告要求保留之錄音帶於該時已經銷燬。再者,錄音帶固然得為交易之佐證,究非雙方約定於「委託人印鑑存褶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劃撥同意書」之確認方式,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同意以原告確認紀錄為憑,被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既已提出交割憑單為據,則除被告能舉證該交割憑單為虛偽不實外,實不容被告空口否認。且被告如不承認系爭股票交易係由其所為,應由被告舉證其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完成開戶程序,雙方之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亦已成立生效,在被告以電話委託下單後,原告亦已依融資融券契約提供融資予被告買進美式公司股票,故被告對原告之融資債務存在,被告自應償還對原告之融資債務。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被告簽訂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被告對帳單影本、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融資追繳令影本、融資買進日報表影本、空白集保存摺領用登記簿影本、現股賣出集中報告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得以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惟上開帳戶開設後,被告未曾利用該帳戶融資買賣過任何股票,被告對所開帳戶被人盜用買進股票乙事始終不知情。直至接獲原告寄發予被告之補繳擔保品通知書後,始發覺上開帳戶為他人盜用,便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澄清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故被告從未利用上開帳戶下單買進股票,對帳戶被他人盜用買賣股票乙事亦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理由。
(二)按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戶,委託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記錄。且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又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另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資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操作辦法」第十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完成開戶手續,也未買賣股票,且從未接獲對帳單,故不知被他人盜用買賣股票,俟接到補繳擔保品通知書後,始知他人盜用被告名義買賣股票。被告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知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並要求原告保存電話交易錄音帶,以資證明。再者,從原告提出之開戶文件,有如下之瑕疵,這些瑕疵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完成開戶手續,被告也未買賣股票:⑴開戶資料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所提供:查原告謂被告係於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在其營業處開立股票信用帳戶云云,然而,當時被告並未至原告營業處開立帳戶,且未提供身分證正本供原告核對,因被告歷年均有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故八十七年間之一月、六月選舉,選委會均有蓋章,然而原告提出之開戶資料上之身分證影本卻無上開選委會印章,不知其是從何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足見原告並未派人對保詳實核對,故本件開戶程序並未完成。
⑵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之資料,被告並無記載「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一千萬元」,此不知是何人填寫。
⑶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同月七日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記載徵信方法為「
面談」,但不知何人與被告面談,請原告舉證。評估意見載「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一千萬元」,但未記載各項資力證明資料之評估情形,另同年十月三日之面談記載「投資策略」,同年十月七日之面談記載「避險」,二者記載不一,顯見是原告公司人員未為對保而任意填載。
⑷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開戶,故已將存摺交予被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將存摺交予被告之事實。
依上所述,被告未完成開戶手續,怎麼可能買賣股票,故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買進系爭股票,亦請其舉證證明之,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公司股票,共融資七百三十二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公司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公司股票,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買進,則請其提出被告下單買進之委託書,如其主張係以電話下單,則請其提出錄音帶為證。
(五)再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接到原告寄發之補繳擔保品通知書,始知有人以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旋即於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融資並非被告所為,請其保留相關證據為憑,孰料,原告置之不理,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其仍未提出相關證物以證明之,並辯稱其僅需保留錄音帶二個月,並提出「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劃撥同意書」謂,被告既同意以原告之公司確認紀錄為憑,被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云云。
惟按,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由是可知,原告公司須在無爭議之情形,始保存至少二個月,今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融資買賣股票,但是因為被告對此事均不知曉,故無從異議,原告直至過了二個月,才寄給被告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被告雖旋即表示異議,並要求保留錄音帶,今原告始以已逾二個月並未保存為由,拒絕提出,其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第二條係規定:「貴公司應給成交日當日,將本人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金等電話通知本人,或本人之指定之特定人,如本人或特定人外出,未於交割日前接獲貴公司之回報,同意自行查詢,以為確認紀錄。對貴公司之回報若有異議,本人同意於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中午十二點以前書面提出,否則概以貴公司確認記錄為憑,本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由此規定可知,以原告公司確認記錄為憑之前提條件是原告公司應於成交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所委託買賣之股票、數量、價金、或於交割日前回報被告,如有通知或者回報,無論被告有無接到,如無異議,始以原告公司確認記錄為憑。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於成交當日通知或於交割日前回報被告,故被告無從異議,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接獲通知時,被告馬上表示異議,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委託買賣本件股票,否則,其不能證明,自不得謂被告有向其融資買賣股票。
(六)原告稱系爭之股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處分完畢後,不足之融資債務及利息共計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云云,被告對此否認,經查,原告為何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股票價格低落時,始處分系爭股票,為何不依規定,於股票價格仍高時處分系爭股票,對此損失之擴大,其是否與有過失,又其依何種公式計算不足之融資款及利息為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此亦請原告舉證之。
三、證據:提出北斗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淑菁 (即原告員林分公司之職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現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查被告開戶及轉帳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員林分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向原告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二萬元,被告買進前開美式公司股票後,因股市不佳,股票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之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其差額,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系爭之美式公司股票擔保品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原告處分完畢,以每股六點八元賣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得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其賣出之價款一百三十六萬元經扣除手續費一千八百零二元及交易稅四千零八十元後,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融資借款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原告賣出股票得款之前一日止,利息按融資借款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共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被告積欠之融資借款本金、利息共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扣除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被告尚積欠之融資借款債務共計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為此依雙方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未曾利用前揭證券交易帳戶向原告融資買賣過任何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員林分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員林分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雙方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向原告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二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被告簽訂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被告對帳單影本、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融資買進日報表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係其所簽名蓋章,及開戶之後證券集保存摺係由其自行保管等事實,已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審理中自認在卷,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自認有在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有北斗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有蓋用其印鑑章領取集保存摺,有原告提出之空白集保存摺領用登記簿影本乙份為證,另被告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現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七四二四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印鑑章印文、身分證影印本等資料,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員林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員林分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時所留存之簽名、印鑑章印文、身分證影印本等資料,二者經本院比較結果,被告之簽名及印鑑章印文,無論在外觀、大小、文字形體及印跡之走勢等均屬相同,顯見二者之簽名係由同一人簽名,印文係屬同一,又前揭二份被告之身分證影印本內容均相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證,復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中員林 字第二八四號函檢送被告開戶時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告員林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所留存之資料均屬真正,並非他人所偽造,堪認被告應已完成開戶手續,兩造間之受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提供身分證給原告開戶,原告提出之開戶資料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無八十七年一月、六月選舉投票時選委會之蓋章云云,然查被告向原告員林分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既均相同,被告對於該身分證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縱使被告向原告員林分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時,所附具之身分證影印本並無八十七年一月、六月選舉投票時選委會之蓋章,惟被告或可能使用八十七年一月、六月選舉之前身分證影印本,此並不影響被告開設證券交易帳戶之效力。
四、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自認有與原告員林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係其所蓋用等事實,嗣後則改稱其並無該顆印章亦未蓋用印章等語,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其之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故被告嗣後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被他人盜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予採信。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每股單價六十一元,買入價金共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手續費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二萬元,被告自備款為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及委託書影本一件可資佐證,又案外人 許政邦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轉帳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被告所開設之七四二四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加上被告原有於上開存款帳戶之餘額十萬元,共計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動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原告員林分公司,繳付購買系爭美式公司股票之自備款,此有被告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七四二四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員林字第三一0號函檢送許政邦之取款憑條及被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周志昌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許政邦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之事等語,證人許政邦到庭證稱:其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轉帳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被告所開設之七四二四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惟被告與證人許政邦原來均在美式公司工作,此為被告及證人許政邦所自認之事實,又被告與證人許政邦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與證人許政邦之客戶資料卡上均記載通訊處為彰化縣○○鎮○○○路○○○號,此有被告與證人許政邦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卡影本在卷為憑,依此情事以觀,足認被告與證人許政邦之關係密切。又證人許政邦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每股單價六十一元,買入價金共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手續費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證人許政邦因此向原告融資借款七百三十二萬元,自備款為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融資買進日報表影本一件可資佐證,衡諸社會常情,如果被告未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美式公司股票,被告又如何能得知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其他帳戶轉帳足額之自備款至其交割證券之銀行帳戶內?他人焉有無故將鉅款匯入被告或證人許政邦之銀行帳戶之理?足認證人許政邦到庭所證述之內容,顯係偏坦被告之詞,自難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融資購買美式公司股票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六、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雖要求原告保留錄音帶為證,惟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經紀商僅要求要保留交易沒有爭議之錄音帶二個月,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以北斗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保留錄音帶為證,距離本件融資借款購買股票之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已超過台灣證券交易所要求經紀商保留交易沒有爭議之錄音帶二個月之期間,是被告於超過二個月之期間後始要求原告提出錄音帶,自屬無據。
七、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未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委託人即為違約,又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另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原告)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書第八條規定:「甲方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查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之系爭美式公司股票,因股價變動,其整戶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通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補足追繳之差額三百九十六萬元,此有原告寄發給被告之融資追補差額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補足追繳之差額三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處分美式公司股票擔保品,並委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六點八元賣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得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股賣出集中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原告賣出擔保品股票之價款一百三十六萬元經扣除手續費一千八百零二元及交易稅四千零八十元後,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書為憑,依前揭條款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處分系爭美式公司股票之時間及價格既不得異議,是被告抗辯原告不於價格仍高時處分系爭股票,對此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理由。
八、按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依規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又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應依本公司洽商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證券金融事業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行之,此「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其融資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標準,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證期會備查。」,而兩造所訂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亦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查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七五,此有原告函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備查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融資借款之日起(即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即原告賣出股票得款之前一日止),利息按融資借款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被告共積欠利息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被告積欠之融資借款本金、利息共七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自屬有據,再扣除處分股票所得之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被告尚積欠之融資借款債務共計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又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違反上開操作辦法規定者,契約當然終止,是揆諸上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其利息之責。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另證人王淑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