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戶籍設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無故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經原告及家人再三要求被告返家居住,被告仍堅拒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林素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曾向本院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林素蓮到庭證述屬實,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