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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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碧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 林志欣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利息繳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外,餘欠本金及利息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攤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定書及借據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債務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措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壹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