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女 劉碧珍 積欠 林秋六 款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受劉碧珍之託持發票人劉碧珍、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十七萬元、八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僅第一張填八十七年九月,其餘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三紙,向林秋六借款, 林某 為求保障,要求劉碧珍之父母,即 劉松德 與上訴人二人背書。上訴人深知其夫劉松德不可能同意,遂未經其同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鎮○○街○○○號擅自取劉松德之印章,接續盜蓋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後,再○○○鎮○○○街○○○號交予林秋六,以表示擔保該三紙未載發票日支票上所載債務,而偽造劉松德名義之私文書,並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松德。嗣經林秋六持上開三紙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原判決誤載為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證人劉松德於偵審中一再證稱上訴人在上開三紙支票背面蓋其印章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同意,即上訴人亦坦承其確未經乃夫劉松德同意,而在該支票上盜蓋其印章無訛,且於自首狀內謂伊深知乃夫劉松德不可能同意背書,其為讓其女順利借款,遂未經劉松德同意盜蓋其印章等語,顯見劉松德雖將其印章交上訴人保管,亦無概括授權,同意上訴人在上開三紙支票上蓋其印章情事。是彼於原審所稱其印章係交上訴人保管之語,尚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雖對之未作進一步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指。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判決駁回,對其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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