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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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6月至91年4月間陸續向
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6號電信設備,自94年4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3,688元,經原
告函催被告繳款未果。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請求被告應給付80,334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63,688元,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欠費金額
清單及原告催繳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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