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26號
原   告 基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被   告  江瑞斌
       林詠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德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比公司)
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基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澳
洲夏威夷豆24箱,貨款新臺幣(下同)187,200元;於105
年1月4日訂購美國核桃3箱、澳洲夏威夷豆2箱,貨款27
,600元,共計214,800元,付款期限為105年1月31日。詎
付款期限已過,美德比公司仍未給付貨款,原告迭經催討,
美德比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江瑞斌、林詠涵於104年10
月投資入股美德比公司,擔任美德比公司董事之被告江瑞斌
係負責對外開發臺灣、大陸接單業務之執行;擔任美德比公
司監察人之被告林詠涵係負責所有應收、應付帳款業務之執
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為美德比公司之實際負責執行
業務之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8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美德比公司於100年間設立,主要營業為販賣、
製造牛軋糖等,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游麗香 (下以姓名稱之
),而被告江瑞斌於105年11月投資入股美德比公司,被告
林詠涵則擔任監察人。本件美德比公司從訂貨到付款,均係
由游麗香負責處理,並非被告二人,被告不曾過問美德比公
司之業務執行。被告江瑞斌於美德比公司負責之業務,係出
售糖果及印製包材,被告林詠涵僅負責管帳,就本件向原告
訂貨一事,並非在被告江瑞斌、林詠涵執行職務範圍內,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即非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二人與原告
公司之間,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逕以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賠償云云,甚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美德比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澳洲夏威
夷豆24箱,貨款187,200元;於105年1月4日訂購美國核
桃3箱、澳洲夏威夷豆2箱,貨款27,600元,共計214,800
元,付款期限為105年1月31日,詎付款期限已過,美德比
公司仍未給付貨款,原告迭經催討,美德比公司均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提出蘆洲中原路第3213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畫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6頁反面),且為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係指「公司之侵權行為」,除限於須以公司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尚須以具備如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各要件,且須以「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之不法行為構成為要件時,公司負責人始負與公司連帶賠償
之責。是稽其要件須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上開條文所
稱之連帶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瑞斌、林詠涵分別為美德比公司董事、監察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美德比公司對原告因
契約關係所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美德比公司
,為原告所是承,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本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顯無理由。又美德比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美德比
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美德
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154條之規
定,被告江瑞斌就美德比公司之責任仍僅以其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無須以股東身分負擔美德比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
,而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既由原告與美德比公司訂定,且其所
生系爭貨款之債務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本件美德比公司
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自無上揭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除無從請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負
擔外,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
二人應就美德比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即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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